涉外结婚是指具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婚姻,在形成这种法律关系的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是和外国相联系的。由于各国在涉外婚姻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而且各国婚姻法又都有域外效力以及彼此都承认这种域外效力,因此,涉外婚姻法律冲突经常而又普遍的存在着。
一、我国关于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中国关于涉外结婚的立法与实践,一般不区别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1949年到1951年期间,总的精神是以适用结婚缔结地法为主。自1951年年底以后,我国处理涉外婚姻的基本精神改变为,外侨与外侨或中国人与外侨结婚的条件,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就是说,外国人之间或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凡在我国缔结的婚姻,不仅实质要件要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在形式上,也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实行登记方式。1975年外交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处理外籍人来华与中国人结婚问题的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中国人与外国人通婚,仍规定要适用我国法律,直到1978年12月国务院批转的外交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同在华外国人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才开始纠正过去从严掌握中国人与外国人通婚的偏向。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目前,我国关于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就是依据《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即是说,中国人与外国人结婚,无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其实质性条件和形式条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中国人和外国人离婚,只要我国法院受理的,一律适用中国法律。我国目前的这一立法规定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第一,对涉外婚姻主体的规定不全面,只规定了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而没有规定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缔结的婚姻;第二,在结婚方面,采用了单一的婚姻缔结地法,容易产生“跛脚婚姻”和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第三,在离婚方面,没有规定中国人和外国人以及中国人和中国人在外国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他们在外国离婚,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效力呢? |